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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通讯2011年第6期(总18期)

添加时间:6/20/2011 2:10:40 PM 浏览次数:730
协 会 通 讯
 
         第6期(总18期)
江苏省中小企业协会
江苏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会 秘书处    2011年6月20日
江苏省乡镇企业家协会
 
 


本期要目
【宏观经济】
保育均:应让民间投资成为投资主体
国家发改委官员坦承:民营经济新36条落实“相对缓慢”
我国“十二五”新材料产业主攻五大方向
本会动态
2011苏商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论坛在南通举办
会员风采
远东集团悬浮式海底电缆获国家专利
梦兰集团深入发展环保科技
法制园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八大亮点
股东会与董事会对担保事项谁说了算
 
 
 
【宏观经济】
保育均:应让民间投资成为投资主体
中国民营经济研究会会长保育均认为:“十二五”期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一个核心问题是转变投资方式,由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变为民营企业投资,这是一个大趋势。今年一季度,全国投资39465亿元,同比增长25%,环比增长1.73%,其中民间投资继续超过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长31.5%,高出全国平均数6.5个百分点。但是这并不表明民间投资及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问题已经解决了。
保育均认为:我国民间资本相对充裕,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经济实体。民间千万至亿元的富豪资产(资金+资产)至少在16万亿元以上。这些资金如找不到投资的出路,很可能转移到境外。2010年中国个人可投资资产规模达到62万亿元,其中千万元以上的富人可投资资产达15万亿元。受访者的亿万富豪中,有27%的人已完成了投资移民,正在考虑移民海外的比例高达47%。这是一个很值得注意的现象。
保育均认为:我们党和政府要有用好民间资本的气度和本领,把民间资本引上科学发展的轨道,让民间资本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为全社会造福。为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国务院去年5月出台了新36条,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建设领域,进入电力、电信、铁路等垄断领域,进入金融、国防科技、市政公用事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落实。
保育均还认为:要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在市场主体多元化的今天,一元化的金融体系是难以适应的。指望国有大商业银行为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也是不切实际的。解决这个矛盾的出路在于打破现有的金融体系,允许发展民间资本入股的区域性的商业银行,即人们所称的“草根银行”,专门在当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要完善资本市场运行机制,公平分配上市资源,建立公平高效的股票发行体制,让更多的民营企业进入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市场。放开三板市场,让更多的民营企业进行场外交易。放宽债券市场,让更多的民营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或集合债)直接融资,通过多层次的融资渠道,形成政府资金与社会资金的对接、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的结合、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有机结合。
 
国家发改委官员坦承:
民营经济新36条落实“相对缓慢”
国家发改委投资司副司长罗国三最近表示:“新36条”发布一年来落实工作进展并不平衡,金融、铁路、能源和市政公共事业等重点领域的改革进展相对缓慢。部分受此影响,近来我国民营经济增长速度有所下降。罗国三认为:“新36条”的重点任务就是要消除民间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存在的障碍,这项任务非常具有挑战性。总体来看,工作进展不平衡。
国家统计局原总经济师姚景源也认为,“新36条”实施一年来,缺憾是我们民营经济、民间投资在一些重要领域进展成效甚微。究其原因,就是这些领域存在着行业垄断。做好经济结构战略转移性调整,是整个“十二五”期间的核心任务,其最根本的还在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最基础性作用,让市场来决定产品和企业的兴衰存废。现在非常重要的任务就是要发挥市场经济机制,鼓励竞争,打破垄断。
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副秘书长陈水杰认为:“新36条”的主旨是要进入垄断行业,但是恰恰在垄断行业的动静很少。行业垄断问题的根本解决主要取决于我们的央企,人们一直盼望央企特别是国资委也能够提出相应的落实措施,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多少动静。
一些专家认为:近年来国有企业利用自身的种种优势,不仅在主业领域不断强化自身的垄断地位,而且在非主业领域也大举扩张,尤其是在金融、房地产领域越来越多地看到它们的影子,与民争利,国进民退的现象也因此更加普遍。受“新36条”进展相对缓慢的影响,近来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出现了减速的势头。去年全年民营投资同比增幅达到32.5%,在全部投资中的占比为61.1%。到今年第一季度,同比增幅为31.5%,占比为53.7%,增速有所下降。
 
我国“十二五”新材料产业主攻五大方向
据有关方面获悉,我国新材料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基本形成,未来,我国新材料产业将着力发展五大方面:新型功能材料、先进结构材料、高性能纤维及其复合材料、共性基础材料。推进航空航天、能源资源、交通运输、重大装备等领域急需的碳纤维、半导体材料、高温合金材料、超导材料、高性能稀土材料、纳米材料等研发及产业化。
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新材料产品的进口额远远大于出口额,并且差距呈扩大趋势。这说明我国虽然已成为材料大国,但并非材料强国,一些高品质、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新产品还主要依赖进口。针对我国新材料产业的发展现状,《规划》提出了未来我国新材料产业的发展目标:要在未来十年中形成一批新材料核心产业。新材料产业要大力发展稀土功能材料、高性能膜材料、特种玻璃、功能陶瓷、半导体照明材料等新型功能材料;积极发展高品质特殊钢、新型合金材料、工程塑料等先进结构材料;提升碳纤维、芳纶、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等高性能纤维及其复合材料发展水平;开展纳米、超导、智能等共性基础材料研究;在电子信息材料、先进金属材料、电池材料、磁性材料、新型高分子材料、高性能陶瓷材料和复合材料等方面形成一批高技术新材料核心产业。
 
 
本会动态
2011苏商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论坛在南通举办
5月16日,2011苏商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论坛在南通市举办。论坛由本会常务副会长、《苏商》杂志总编俞文勤主持。南通市政协副主席、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陈德新介绍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南通市政协副主席、南通市工商联主席徐守铭致辞。原中共江苏省委常委、省委宣传部长王霞林作主题演讲。南京大学社会学院副院长、南京创意产业协会会长张鸿雁教授、江苏省社科院经济研究所所长葛守昆作精彩演讲。组织参观了南通经济开发区及南通世界之窗科技创意园,举办了企业入驻南通经济开发区、南通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签约仪式。进行了苏商文化创意十大领军人物及苏商文化创意十大新锐人物发布。
来自全省文化创意产业的企业家、省及南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共180多人出席了本次论坛。本会执行秘书长许慷联、茅庆如参加了论坛活动。
 
 
会员风采
远东集团悬浮式海底电缆获国家专利
最近,远东集团研制的一种悬浮式海底电缆通过国家专利局审核,获得国家专利。
近年来,随着海上风电的发展,海底电缆需求越来越大。而传统的海底电缆采用的圆心钢丝绞合铠装保护层,在一定程度上可有效增加电缆的牵引力,但也有很大一部分消耗在电缆的自身重量上。远东集团研制的悬浮式海底电缆采用内置碳纤维填充条与外层分布碳纤维铠装层的组合方式,不仅提高电缆牵引力的稳定性,而且提高了海底电缆抗弯曲性,为开发海洋清洁能源,为海上电力传输提供了有力保障。
远东集团多年来坚持技术创新,形成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新产品和新技术。他们视人才为企业创新的保障,通过实施奖励制度激发企业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企业设立了新产品开发奖、高新技术产品奖、专利项目奖、科技攻关奖等奖项,每年用于奖励的金额达数百万元,从而极大地调动了研发人员的热情。远东集团平均每年开发新产品10个以上,申报专利6项以上。
 
梦兰集团深入发展环保科技
近年来,梦兰集团加快转型升级步伐,大力向龙芯高科技成果产业化、生态环保等新兴领域拓展。最近,梦兰集团在苏州工业园区组建成立了梦兰神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学、江苏省环科院等单位联合成立了“江苏环境信息工程技术研发中心”,致力于环保信息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与此同时,梦兰集团还与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南京大学联合在苏州园区筹建成立苏州环境交易所,为江苏的环境交易平台建设积累经验。目前,苏州环境交易所已初步获准在苏州地区开展环境交易的试点工作,此项目填补了我省环境交易领域的空白。
 
 
法制园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八大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解释三》),自2011年2月16日起正式施行。《解释三》对解决公司参与者之间纠纷提供了极好的帮助,归纳起来,有八大亮点
亮点一:公司成立前合同债务,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即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则上就由谁承担。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该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除非该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才由发起人承担。该原则的确定将极大地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亮点二:引入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无权处分财产出资争议。《解释三》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按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通常符合三个条件,就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出资有效: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相对人无处分权;第二,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公司善意取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可对抗原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出资人请求赔偿损失。
亮点三:赃款出资不宜直接抽走。《解释三》规定,即便出资人用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获得股权的,也不宜直接将该项出资从公司抽走,而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亮点四: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情形。《解释三》首次明确了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工业园的设立公司“一条龙服务”、会计师事务所的代垫出资等现象,此项规定将加大代垫出资的法律风险。
亮点五:出资瑕疵的特定法律责任明确规定。《解释三》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特定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一方面给出资瑕疵的股东增加了压力,需要引起投资者的警惕,另一方面也为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提供了更明确的救济途径。具体而言:
1、出资瑕疵的股东权利受限。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三类股东权利可以限制其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注意是优先权而不是禁止认购)、剩余财产分配权。
2、解除股东资格。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权转让受让人的连带责任。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亮点六:扩展责任主体范围加大力度惩处出资违法行为。《解释三》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等。
亮点七: 股东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解释三》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规定,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亮点八:肯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内部协议效力。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公司登记文件中记名的股东(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解释三》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股东会与董事会对担保事项谁说了算
案情简介: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对内及对外担保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2008年2月股东王某因个人购房向银行贷款40万,向董事会提出申请,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股东王某提供担保;2008年4月,股东王某的好友张某通过王某向该公司申请担保,董事会又决定为张某提供50万元担保。2008年底股东刘某知道担保后,对董事会的决定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对股东王某与张某的担保,理由是:公司向股东王某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定,对张某的担保虽然董事会有权决定,但是超过了公司章程关于担保数额的约定。
争议问题:在公司对内、对外提供担保,股东会与董事会哪个的决议是有效的?
律师观点:依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公司对股东王某的担保,只能由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由董事会决定的,是无效的。公司对张某的担保,由董事会决定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数额超过了公司章程的约定,超过部分应是无效的。但是,从保护善意的第三方债权人的角度看,担保事项虽然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在实践中仍可能被认定有效,公司有损失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
(本栏目稿件由刘万福律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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