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发〔2018〕3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苏发〔2016〕42号),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省政府决定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取消25项行政权力事项,下放9项行政权力事项,委托设区市或县(市、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28项,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涉及法规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在修改相关法规条款后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取消的事项,要及时停止审批,不得拆分、合并或重组以新的名义、条目进行变相审批。对下放管理层级的事项,要抓紧完成工作衔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委托实施审批的事项,委托机关不得截留审批环节,确保委托事项的受理、审查、许可、发证等所有审批环节委托到位。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市、县(市、区)行政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规范行使,落实监管责任,确保行政权力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8年3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处理决定 |
相关免责情形 |
相关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股权投资企业备案 |
省发展改革委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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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省发展改革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设区市(含所辖县、市、区)及南京江北新区核准、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查事项分别委托设区市、南京江北新区发展改革委或法定机关办理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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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委托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招标的核准”子项 |
4 |
麻黄、甘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 |
委托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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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7号)、《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财政部关于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告》(2014年第80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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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财政部关于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告》(2014年第80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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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下放至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
原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下放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下放事项承接机关不承担因审批产生的相关责任 |
下放事项承接机关及其许可工作人员承担因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原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因审批产生的所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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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享受国务院特贴高技能人才评选审核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关于高技能人才享受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的意见》(国人部发〔2008〕24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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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
省环保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将南京市辖区内的火电站、热电站、炼钢炼铁、有色冶炼、国家高速公路、汽车、大型主题公园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权限下放至南京市环保局实施 |
原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下放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下放事项承接机关不承担因审批产生的相关责任 |
下放事项承接机关及其许可工作人员承担因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原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因审批产生的所有责任 |
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子项 |
10 |
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省环保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原国家环保局令第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
1.销售、使用Ⅲ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非医疗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建设及其退役; 2.220千伏及以下输变电工程;
3.编制环评报告表的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冶炼及废渣再利用、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
以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 |
原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下放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下放事项承接机关不承担因审批产生的相关责任 |
下放事项承接机关及其许可工作人员承担因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原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因审批产生的所有责任 |
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子项 |
11 |
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 |
省环保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环保部令第3号) |
辖区内销售、使用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Ⅲ类射线装置;非医用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和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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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省环保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
辖区内销售、使用Ⅲ、Ⅳ、Ⅴ类放射源; 非医用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和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审批委托设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审批与备案“子项 |
13 |
放射性同位素跨省转移备案和注销确认 |
省环保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环保部令第3号)、《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
辖区内同位素跨省转移备案和注销确认委托设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审批与备案”子项 |
14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备案 |
省环保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环保部令第3号) |
辖区内销售、使用Ⅲ、Ⅳ、Ⅴ类放射源的转让备案委托设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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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下放至设区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原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下放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下放事项承接机关不承担因审批产生的相关责任 |
下放事项承接机关及其许可工作人员承担因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原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因审批产生的所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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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核准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取消 |
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类企业资质核准”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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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中间试验审批 |
省农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5号) |
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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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蚕品种审定 |
省农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 |
取消 |
转由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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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省水利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
除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审查和在省直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下放至设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原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下放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下放事项承接机关不承担因审批产生的相关责任 |
下放事项承接机关及其许可工作人员承担因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原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因审批产生的所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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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取水许可及排污口审批 |
省水利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 |
除取用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由省宏观经济主管部门立项、涉及跨设区市或者影响区域跨设区市的取水许可外,其他项目下放至设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原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下放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下放事项承接机关不承担因审批产生的相关责任 |
下放事项承接机关及其许可工作人员承担因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原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因审批产生的所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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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省水利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
除中央立项由省级审批以及省级立项跨设区市的生产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下放至设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原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下放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下放事项承接机关不承担因审批产生的相关责任 |
下放事项承接机关及其许可工作人员承担因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原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因审批产生的所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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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河道(除长江)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从事相关活动审批 |
省水利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下放至设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原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下放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下放事项承接机关不承担因审批产生的相关责任 |
下放事项承接机关及其许可工作人员承担因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原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因审批产生的所有责任 |
属于“河道采砂及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审批”子项 |
23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收费许可备案 |
省文化厅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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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省文化厅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
委托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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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省级现代服务业(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审查 |
省文化厅 |
《江苏省省级现代服务业(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苏财规〔2016〕4号) |
取消 |
列入专项资金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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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的许可 |
省文化厅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
委托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许可”子项 |
27 |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
省卫生计生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除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外,委托设区市卫生计生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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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企业集团登记 |
省工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
取消 |
属于“企业登记”子项,并入企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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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内资企业登记 |
省工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
所有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登记下放至设区市、县(市、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原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下放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下放事项承接机关不承担因审批产生的相关责任 |
下放事项承接机关及其许可工作人员承担因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审批机关截留下放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流程的,原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因审批产生的所有责任 |
属于“企业登记”子项 |
30 |
新建企业筹建登记 |
省工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
取消 |
属于“企业登记”子项,并入企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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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 |
省工商局 |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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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组织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抽查检验 |
省工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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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
列入“双随机抽查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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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抽检不合格商品予以处罚后的公示 |
省工商局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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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
列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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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广告监管的公告 |
省工商局 |
《江苏省广告条例》 |
取消 |
列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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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 |
省工商局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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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省质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
委托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
37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省质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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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省质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
委托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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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 |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经营和出口审批”子项 |
40 |
科研教学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审批 |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购买审批”子项 |
41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购买审批 |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购买审批”子项 |
42 |
发放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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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备案 |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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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 |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 |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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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导游证核发 |
省旅游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委托设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导游证、领队证核发”子项 |
46 |
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许可 |
省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委托设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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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捕捞许可证年审 |
省海洋与渔业局 |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9号) |
委托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捕捞许可证核发”子项 |
48 |
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审批 |
省海洋与渔业局 |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5号) |
委托设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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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许可 |
省海洋与渔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 |
取消 |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出售、运输等许可”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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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 |
省民防局 |
《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
委托设区市人民防空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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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审批 |
省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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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加收滞纳金 |
省林业局 |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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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 |
省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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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创业投资业务审批 |
省金融办 |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03号) |
取消 |
属于“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审批”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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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 |
省金融办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 |
县(市、区)信用再担保公司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的变更委托设区市金融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融资性再担保”子项 |
56 |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
省金融办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 |
县(市、区)信用再担保公司持有5%(包含5%)以上股权股东变更委托设区市金融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融资性再担保”子项 |
57 |
变更公司及分公司营业住所 |
省金融办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 |
县(市、区)信用再担保公司、省直信用再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市县信用再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委托设区市金融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属于“融资性再担保”子项 |
58 |
交易场所(不含“交易所”字样)审批 |
省金融办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苏金融办发〔2015〕36号) |
农村产权交易场所审批委托设区市金融部门实施 |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委托机关截留委托事项审批环节、增设新的审批环节的,受委托机关不承担相关责任 |
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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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档案审批 |
省档案局 |
《中国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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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
省气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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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
省气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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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
省气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
取消 |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网站